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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与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号内*号。法定代表人:范万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述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宗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万鹏、委托代理人朱述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华、迟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合作加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代号为80532的连接器外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所下订单组织生产并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106000元,但被告对账后仅向我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13.60元(自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之真实性,但该对账单出具时未考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成;另外,代号为80532连接器外套的加工分两道工序,第一道工序由原告粗加工,第二道工序由我公司二次加工,而经原告粗加工后提供给我公司的半成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投资七台设备(价值123000元,设备包括0640数控车6台,12.5空气压缩机一台及其能够正常生产前的其他设施),及该六台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前的其他投入,原告投资三台设备(价值约150000元设备包括6130数控车3台及其能够正常生产前的其他设施),及该三台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前的其他投入;以上所有设备维护及其生产技术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提供,产品订单由被告提供,被告每月给原告下达合理的订单数;原告需保证产品的合格性及其产品数量的保证,如出现产品质量、交货期等问题一经落实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须保证产品订单、数量不延误,由于产品订单延误造成的停产损失由被告负责;80532连接器外套成品(原料及车床完成)单价11.4元/件(原告需提供原材料发票给被告),40接头车床加工完成单价0.465元/件;利润分成(利润=约定单价*交货数量减所有费用及成本(水电费、刀具、车间房租由原告负担),双方加工产品产生的铁销归原告所有,不得在利润分成中出现上述费用(包括:水电费、刀具、车间房租由原告负担),被告40%,原告60%,此合同试运行半年,半年到期时统一核算合作期间利润并按约定比例分红,并另行商定股份合作经营;被告按月将上述原告产生交货给原告的货款付给原告(压款两个月)即被告第三个月二十日前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合格成品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组织生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半年合作结束后对账及付款1、被告应付原告总款壹拾万零陆仟元正(106000);2、付款时间安排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三万,2014年12月30日前付二万,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二万,2015年2月28日之前付二万,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一万零六百”。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军确认签字。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对账单第2条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数额相加后为100600元,与第1条确定的应付款总额不符,对此原告称综合考虑对账单的整体内容可以推断出“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一万零六百”系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一万零六仟”;对此被告明示认可。庭审中,被告虽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其公章和王德军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加工合作协议所确定的数量进行加工供货,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收货单和验收单,且双方对账时未考虑加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利润分成。原告认为,对账时已经对双方之间的供货和验收情况进行了核对,故无需再另行提交送货单、验收单,并且对被告所讲对账时未考虑加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利润分成予以否认,被告对其陈述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加工协议》、对账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档案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加工协议》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德军签字并加盖公章,载明欠付原告106000元并明确了分期付款内容,被告虽辩称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且未考虑利润分成以及原告提供的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均不能举证证实,故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被告于对账后仅付款10000元且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13.60元(自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同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如果被告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被告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德海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