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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甲,于2011年11月2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有背叛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行为,且经我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并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曾某甲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甲,于2011年11月2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行为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日晚,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于次日凌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女儿曾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女儿曾某甲现年4岁,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女儿曾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照片,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曾某某在婚内存在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是对夫妻感情的严重伤害,且被告在被发现有外遇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取得原告谅解,反而于2014年10月3日擅自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和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无过错方,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女儿曾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女儿曾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曾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长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