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灵华、周荷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23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管灵华。被告:周荷芳。被告:管梦晨。被告:洪宇峰。被告:施招鑫。被告:梁春芽。被告:黄峰。被告:顾月群。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灵华,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宇峰,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招鑫,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招鑫,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乐乐饰品厂。负责人:黄峰。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小贷公司)为与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管梦晨、洪宇峰、施招鑫、梁春芽、黄峰、顾月群、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美公司)、义乌市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电动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饰品公司)、义乌市乐乐饰品厂(以下简称乐乐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管灵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0万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53500元;二、原告对被告绿丹美公司提供动产抵押的各类机器设备及生产线(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荷芳、管梦晨、洪宇峰、施招鑫、梁春芽、黄峰、顾月群、绿丹美公司、台华公司、兴美电动公司、兴美饰品公司、乐乐厂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管梦晨、洪宇峰、施招鑫、梁春芽、黄峰、顾月群、绿丹美公司、台华公司、兴美电动公司、兴美饰品公司、乐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被告施招鑫、梁春芽、黄峰、顾月群、兴美电动公司、兴美饰品公司、乐乐厂向原告浪莎小贷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管灵华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7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5日,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管梦晨、洪宇峰、绿丹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管灵华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7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台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管灵华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7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担保期限均为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4年6月30日,被告绿丹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物)为被告管灵华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在人民币104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如下:螺旋主机4台、12孔双料桶口红/粉条充填机1台、注塑机18台、液压可倾真空均质乳化锅组1套、精雕CNC雕刻机1套、吸塑机2台、全不锈钢流水线20条、液压升降乳化锅1套、唇彩全自动灌装线1条、睫毛膏自动流水线1条、口红自动流水线1条、b孔粉条灌装机1台、指甲油全自动灌装机1台、口红充填机1台、单孔热充填机2台、12孔睫毛膏充填机1台、冲粉充填机1台、环氧乙熄灭菌器1套、新款下压式压粉机1台、一轴侧打搅粉机1台、搅拌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冷冻平台2台、遂道式口红冷冻机2台、粉搅机3台、真空镀膜机1台。2014年7月2日,被告管灵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七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借款逾期的,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管灵华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后,被告管灵华已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管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螺旋主机4台、12孔双料桶口红/粉条充填机1台、注塑机18台、液压可倾真空均质乳化锅组1套、精雕CNC雕刻机1套、吸塑机2台、全不锈钢流水线20条、液压升降乳化锅1套、唇彩全自动灌装线1条、睫毛膏自动流水线1条、口红自动流水线1条、b孔粉条灌装机1台、指甲油全自动灌装机1台、口红充填机1台、单孔热充填机2台、12孔睫毛膏充填机1台、冲粉充填机1台、环氧乙熄灭菌器1套、新款下压式压粉机1台、一轴侧打搅粉机1台、搅拌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冷冻平台2台、遂道式口红冷冻机2台、粉搅机3台、真空镀膜机1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荷芳、管梦晨、洪宇峰、施招鑫、梁春芽、黄峰、顾月群、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乐乐饰品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087元,由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管梦晨、洪宇峰、施招鑫、梁春芽、黄峰、顾月群、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乐乐饰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1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