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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国建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鹏,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11号院4号楼4-4809。法定代表人王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教林,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原审第三人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8号。法定代表人付康林,总经理。上诉人程国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程国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在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上班,从事钢筋工和电焊工工作,日工资220元。住总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张计涛是包工头,负责给我发工资。因我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住总公司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住总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5302.8元;3、住总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误工费1000元;4、住总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工资5302.8元。住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把钢筋作业分包给北京正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继公司)和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张计涛有可能是正继公司和实创公司的人。我公司没有程国建这个人,也没给其发过工资,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正继公司述称:程国建没有在我公司干过,他只是认识我公司的代班张计超,问过干一天多少钱。实创公司述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程国建在我公司干过活,但工资已经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国建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住总公司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误工费,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程国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程国建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住总公司、正继公司、实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程国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住总公司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5302.8元;3、住总公司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误工费1000元;4、住总公司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工资5302.8元。2014年9月24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641号裁决书,驳回程国建的全部仲裁请求。程国建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程国建提交录音光盘(2014年2月),证明其与张计涛谈每天的工资数额;住总公司对录音光盘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正继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录音人叫张计超,不是张计涛,当时程国建只是问了一天多少钱,并未实际干过;实创公司对录音光盘不认可,称不认识张计超,与其公司无关。住总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正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正继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实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实创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大兴熙悦春天4号住宅楼等8项4#、5#楼及2#车库北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兴熙悦春天4号住宅楼等8项7#-9#楼及2#车库北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没有钢筋作业的资质,其公司把钢筋作业分包给正继公司和实创公司,其公司与程国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国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是伪造的;正继公司和实创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实创公司提交照片、工资发放表,证明程国建在其公司干了38天,工资已全部结清,工资结清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其公司无关;程国建对该证据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64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国建要求确认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程国建也未提交住总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要求住总公司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但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其要求支付误工费,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程国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程国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