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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孙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孙卫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张淑梅,女,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孙卫国,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张淑梅诉被告孙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被告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梅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张淑梅与杨喜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喜英将座落于九台市福星小区G9栋二单元101室房屋,面积54.4平方米,以1.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实际入住此房屋。现杨喜英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孙卫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卫国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原告张淑梅与杨喜英签订购房协议书。其中协议书写明:今有杨喜英煤田地质家属楼48平方米卖给张淑梅壹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交齐(此协议书甲、乙双方各一份),水电费甲方一次性交齐。卖方:杨喜英,买方:张淑梅。2006年12月29日,被拆迁户户名为杨喜英,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屋,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回迁至G9栋,54.4㎡。原告张淑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验收凭证上签字。原告张淑梅现居住在福星小区G9栋内。另查,杨喜英与孙忠堂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孙志国、次子孙卫国、三子孙冲、长女孙晓坤、次女孙阳。孙忠堂已于1998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杨喜英已于2009年1月30日因病去世。杨喜英的父母均已去世。长子孙志国、三子孙冲、长女孙晓坤、次女孙阳均同意放弃本案诉争的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G9栋,面积为54.4平方米的房屋继承权。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淑梅与杨喜英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已经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诉讼过程中,孙志国、孙冲、孙晓坤、孙阳四人明确表明同意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张淑梅自愿撤回对其四人的起诉。被告孙卫国作为本案诉争房屋权利义务的唯一承继人,对其母亲杨喜英生前与原告张淑梅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国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张淑梅办理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G9栋64号楼东2单元101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