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王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王越。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误将人民币6085元,通过网银汇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越返还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0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被告王越原系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2、2014年9月6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误将应支付给他人的工资人民币6085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王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7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就业花名册、人员签字表、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工资结算单、支付业务回单、证明、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证人张某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误将应支付他人的工资人民币6085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8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6085元,并以608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邮寄费30元,共计人民币83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王越承担,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