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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高某、贾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高某,贾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石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某、贾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某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天承担6.8%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被告贾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次日,原告将借款提供给高某,高某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3日,因被告高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找其索要借款,高某母亲冯某某在原借据上签署保证内容,保证借款于2014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高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某某、冯某某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1200元,共计51200元,被告贾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某某辩称:高某是她儿子,成家后另过,他借款的时候其并不知情。2014年9月3日,她在医院看病,高某打电话称他借了石某某的40000元,石某某找他要钱,让她给石某某说一下迟一些还钱,他在九月底就能还掉,她答应了。高某和石��某等人到医院找到她后,她要求石某某让高某迟些还钱,石某某同意了,但要求她签字,她就在石某某翻开的一张纸上按他们所说的写了一行字,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她再没见过高某,至2014年10月份,她开始联系不上高某,石某某和朋友到家找她,她说她也联系不上高某。综上,她签名是被石某某他们哄着签的,借款应该由高某和另一担保人偿还,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贾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某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则每天承担6.8%的违约金,被告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还,保证人承担借款总额6.8%的经济损失,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被告高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次日,原告向被告���某提供现金40000元,高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找其索要借款,高某母亲冯某某在原借据上书写了“该笔借款肆万元于2014年9月底还清”的内容,并签名捺印。到期后,其母亦称自己联系不上高某,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逾期承担经济损失,直至还清为止,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贾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主张权利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超过,被告贾某某仍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催款的情况下,基于其子高某的请求,自愿在原借据上书写“借款肆万元于2014年9底还清”的内容并签名,该行为表明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冯某某愿以自己的��用督促其子履行债务,所书写的内容具有担保性质,应认定被告冯某某为新加入的保证人;根据书写的内容,冯某某并未对全部的债务(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仅为主债权,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冯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冯某某进行催款,冯某某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某、贾某某虽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辩解其��高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高某、贾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向原告石某某偿付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1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14个月,40000元×6%÷12月×14月×4倍),合计51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某某对主债权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贾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