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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志刚、杜志强与王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刚,杜志强,王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11号原告:杜志刚,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杜志强,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靓,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志刚、杜志强与被告王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刚、杜志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房超,原告杜志强,被告王靓的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志刚、杜志强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4日,杜志刚、杜志强之父岳韬病故。同年11月28日,岳韬生前所在单位安徽省体育总局支付了抚恤金124100元,该款存入合肥市工商银行四牌楼支行岳韬名下工资账户上,岳韬工资存折一直由其妻子丁保英保管。2014年7月13日,丁保英病故,存有岳韬死亡抚恤金的存折由丁保英的外孙女王靓占有,王靓陆续将该抚恤金全部转移。杜志刚、杜志强多次要求王靓返还属于杜志刚、杜志强所有的抚恤金,但王靓至今拒不返还。现杜志刚、杜志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靓返还杜志刚、杜志强抚恤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靓在庭审中辩称:1、抚恤金应当全部归丁保英个人所有。理由是杜志刚和杜志强早已经成年,并非跟岳韬生活在一起,而丁保英一直与岳韬生活在一起,丁保英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在岳韬生前主要依靠岳韬收入生活,单位发放抚恤金主要是发放给丁保英,主要保证丁保英将来的生活和所受的精神损失;2、由于丁保英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抚恤金没有剩余,基本用于丁保英看病、保姆工资、丧葬费、买墓地费用。综上,杜志刚、杜志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丁保英与岳韬于198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岳韬的两个儿子杜志刚、杜志强均已成年,在婚后未生育子女。岳韬于2013年10月24日病逝。2013年11月28日,岳韬生前所在单位安徽省体育总局发放了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24100元,该款直接转入岳韬的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中。因丁保英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岳韬的工资存折由丁保英持有。2014年7月13日,丁保英病逝,此时,岳韬的死亡抚恤金尚余74377.24元。丁保英去世后,岳韬的工资存折由丁保英的外孙女王靓持有。王靓的丈夫高坤峰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9日从岳韬的工资账户中取款49999元、24378元,合计74377元,岳韬的工资账户中仅剩余0.24元。另查明:丁保英共育有三个子女,均已逝世。上述事实,由杜志刚、杜志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王靓身份信息复印件、安徽省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二份、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岳韬工资账户明细表、取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基于死亡而发放的,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其功能兼具有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最主要的功能还是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被抚养人。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依据一般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政策来进行处理。本案中,岳韬老人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28340.40元,其配偶丁保英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而岳韬的二位亲生儿子杜志刚、杜志强均有生活来源,生活上有保障,故死亡抚恤金应当用于丁保英的生活。但现在丁保英已逝世,而岳韬的死亡抚恤金尚有存余,应当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岳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杜志刚、杜志强平分。王靓与岳韬并无亲属关系,无权占有岳韬的死亡抚恤金,其辩称款项已全部用于丁保英的医疗、护理、丧葬,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丁保英逝世后确实需要发生丧葬费用,故酌情确定王靓返还杜志刚、杜志强不当得利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志刚、杜志强6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志刚、杜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杜志刚、杜志强共同负担125元,由被告王靓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