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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寿平、邵佩。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建德市巴萨新城工程供应页岩多孔砖。后我公司依约将页岩多孔砖及空心砖送至建德市巴萨新城工程所在地。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砖款共计人民币322488.8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该款经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2248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多孔砖,并由被告指定周良春为收货人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16份,用于证明本案货款以及货物数量的事实;证据3、往来款项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2488.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488.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4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20元,合计人民币5189元,由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