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吴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耀荣。委托代理人:林钻友,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定华。被告:吴东东,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0039。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购销型号为QTZ80(6012)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起重机一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供货,并交付被告正式使用至今。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予原告,发货前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70%,余额30%部分分4个月4期平均支付,每月20号前足额支付。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数为200025元,一直拒绝未付。依据《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或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前,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方任何一期应付到期货款累计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可按自升塔式起重机从出厂之日起,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方支付塔机使用费为28000元/台,塔式起重机的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台,基础螺丝费用为6000元/台,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方拖欠任一期应付货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方有权停止售后的一切服务。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之前,其向原告所购买的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鉴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付清欠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有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确认被告使用的1台出厂产品编号为:2012-B#-045的型号为QTZ80(6012)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塔式起重机予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台QTZ**(6012)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200025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1台自升塔式起重机之日止按每台每月28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给原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1台塔式起重机装拆费、运输费、基础螺丝费41000元(按合同约定每台塔机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基础螺丝费每台6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东东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4、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发货(交货)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举证3-4,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5、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已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交付的条件。6、2012年9月3日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7、2012年9月5日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8、2012年8月2日收款收据、汇划来账回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举证6-8,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99975元。诉讼中,被告吴东东没有出示证据。被告吴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举证、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8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对举证材料进行抗辩、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Z80(6012)型自升塔式起重机(即案涉起重机)一台,总货款为5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即支付订金50000元予原告,发货前再支付30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分四个月四期平均支付,并应于每月20号前足额支付;初定2012年8月16日交货,以被告提前一周书面正式通知为准;原告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滞纳金;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罚滞纳金;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或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案涉起重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任何一期应付到期货款累计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同时原告可按案涉起重机出厂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8000元/台,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台,基础螺丝费用为6000元/台,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9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了49975元,合共支付了货款299975元。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6日,原告分次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起重机(出厂编号:2012-B#-045)及相应零部件。其后被告亦对该起重机进行了使用。现该起重机在被告控制使用当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分四个月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未达总价款的75%,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请求确认案涉起重机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00025元、并按28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自起诉日起即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案涉起重机出厂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8000元计算使用费,从2012年9月6日至原告起诉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7日,期间为32个月又13天,按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使用费共908133元(28000元/月×32个月+28000元/月÷30天/月×13天),原告仅主张200025元,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又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5月8日即起诉之日开始到实际归还起重机之日止按28000元/月标准计付使用费予原告,符合原被告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基础螺丝费用6000元,也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东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确认出厂编号为2012-B#-045、型号为QTZ80(6012)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吴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述起重机予原告。三、被告吴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型号为QTZ80(6612)型自升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20002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应按每月2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起重机之日止的使用费予原告。四、被告吴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拆费及运输费35000元、基础螺丝费用6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49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东东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4915.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