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翠云与戴敏、黄秀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云,戴敏,黄秀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陈翠云,女。委托代理人张瑞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宇政,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敏,女。被告黄秀惠,女。被告戴敏、黄秀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云诉被告戴敏、黄秀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强、林宇政,被告戴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陈翠云在自营香烟档门前,用水泥自行修补路面,与隔壁XXX商行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该店店主戴敏纠集其母亲黄秀惠、妹妹等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手部、背部、脚部、臀部等部分多处瘀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翠云医疗费136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敏承担。被告戴敏、黄秀惠共同辩称,被告戴敏经营的商店和原告的小卖部毗邻,因经营范围交叉,原告经常无事生非挑起纠纷,排挤戴敏的商店。本案事发前,原告用水泥加高其商店门前地面并形成向戴敏商店倾斜的斜面,还堵塞排水渠道,导致戴敏商店门前经常积水,严重影响经营。2014年8月23日下大雨,黄秀惠将积水清理走,原告以黄秀惠清理积水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为由,手持木棍对黄秀惠进行殴打,戴敏听到黄秀惠呼救声后马上前来劝阻,经二人合力才将陈翠云手中木棍抢下。争持过程戴敏、黄秀惠均被打伤,陈翠云没有受伤。事发后,戴敏报警处理,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事发后四天原告才进行伤情鉴定,这四天原告完全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受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事发后,原告每天仍照常经营商店,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只是轻微伤,但医疗费用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应依法予以驳回。本事故属于邻里间纠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两被告是受害方,抢夺木棍只是自卫行为,且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陈翠云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栋经营“XX香烟档”时,因用水泥自行修补门前路面,与隔壁“XXX商行”戴敏的母亲黄秀惠发生纠纷,陈翠云称其被戴敏、黄秀惠、戴静殴打到手部、背部、脚部、臀部等部位。戴敏被陈翠云打伤头部、左耳部、左脸庞、左颈部、背部、左大腿上部被打出血,黄秀惠被陈翠云打致左手中指流血、左臂上部淤血,当时民警处理时,双方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此事就此了结。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翠云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滨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滨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翠云到湛江市第二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5.38元。同月27日,陈翠云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351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2014年8月28日的MR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学意见:1、双侧放射冠多发腔隙性脑缺血灶。2、脑萎缩。3、胸椎MR扫描未见异常。2014年8月27日,陈翠云经海滨派出所委托对其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翠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海滨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处理该案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陈翠云于2014年8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经营的“XX香烟档”因地势不平所以自行用水泥铺平地面。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隔壁“XXX商行”的人将下雨的积水扫到我档口前,导致水泥不能凝固。我到隔壁店叫他们以后不要将积水和垃圾扫到我店前,该店内戴敏及其母亲、妹妹就冲出来将我推倒在地,并用扫把、棍棒打我,我爬起来冲回自己档口拿出扫把想还击。双方争持一会儿就站着理论,同时报警。警察到现场调查情况时,我为了搞好邻里关系,就说过几天看看情况再说,到了今天因身体各处不舒服,所以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在此之前,双方曾因香烟经营权及自来水使用权等问题产生过纠纷。”被告戴敏于2014年9月4日及同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18时左右,我妈妈黄秀惠将档口前的积水清理至档口前人行道的树根上,隔壁档口的陈翠云就过来咒骂我家人。我当时非常气愤就与其理论,在争吵过程中,陈翠云跑回档口拿出扫把准备打人,我怕打到妈妈就上前阻拦,黄秀惠及戴静看见也过来阻拦,我和黄秀惠均被陈翠云打伤,我当时用扫把挡,朝陈翠云手臂上打了一拖把,陈翠云在后退过程中被水泥台阶绊倒。当时陈翠云非常厉害,我们三个人都抓不住她的棍子,隔壁奶茶店店主过来,几人合力才抓住陈翠云的棍子停下来。陈翠云声称要拿菜刀砍我们。于是我报警,警察到场后,看见双方均有伤,经警察调解陈翠云表示不再追究责任,我也就同意不追究责任。不料几天后陈翠云又到派出所报案并住院治疗。”被告黄秀惠于2014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23日18时,我将女儿戴敏档口前的积水扫到公路上,期间有点水流到人行道风景树上,隔壁档口的陈翠云看见就过来质问我。戴敏听见陈翠云骂我就和她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陈翠云拿起不锈钢的扫把打向戴敏,我和戴静跑来阻拦,隔壁奶茶店老板一起过来才拉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我的左手手指受伤流血。后来戴敏报警。在这件事之前,因陈翠云用戴敏的自来水而不交水费,戴敏就将水管截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戴静于2014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妈妈黄秀惠将档口前的积水清理至档口前人行道的树根上,隔壁档口的陈翠云就过来咒骂我家人。我姐姐戴敏和其理论,在争吵过程中,陈翠云跑回店里拿出扫把打人,戴敏怕她打到我妈妈,就上前拦阻,我和妈妈上前抢陈翠云的扫把,我妈妈因此手指、手臂都被打伤,戴敏也用扫把打了陈翠云一下。陈翠云在后退过程中被水泥台阶绊倒。当时陈翠云非常厉害,我们三个人都抓不住她的棍子,隔壁奶茶店店主过来,几人合力才抓住陈翠云的棍子停下来。陈翠云声称要拿菜刀砍我们。于是我报警,警察到场后,看见双方均有伤,经警察调解陈翠云表示不再追究责任,我们也就同意不追究责任。不料几天后陈翠云又到派出所报案并住院治疗。”庞永贤于2014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的奶茶店位于陈翠云、戴敏的档口隔壁,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黄秀惠叫我帮忙劝架,我走出档口看见陈翠云和戴敏在争抢扫把,没有看见双方是否打伤对方。我过去劝架,但陈翠云一直不听劝说,我就回自己档口,不久警察就过来,当时双方均表示互不追究此事。”本案纠纷,经海滨派出所两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年12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被告戴敏作出湛霞公(滨)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戴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对戴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翠云《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的治疗项目与2014年8月23日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做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翠云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项目中,“复方固态注射液、氦氖激光照射治疗、骨创伤治疗仪”与2014年8月23日的损伤无明显关联;“大株红景天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血栓通粉针”为治疗脑血管疾病后遗症用药,可以减轻原有脑缺血、脑萎缩疾病症状;无法判定“中药特殊调配”与治疗外伤的关联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用药资格、所适用的鉴定依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号4.1.2)是错误的,应参照旧规定,且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脑缺血”、“脑萎缩”疾病。另查明,复方固态注射液费用是636.24元、氦氖激光照射治疗费用是606.90元、骨创伤治疗仪费用是3118.50元、大株红景天注射液费用是924元、脑蛋白水解物费用是371.64元、血栓通粉针费用是524.09元、中药特殊调配费用是2494.80元。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至同月29日共26日内的治疗项目均为:中药特殊调配(煎膏调配)、氦氖激光照射治疗、骨创伤治疗仪、治疗诊查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海滨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陈翠云和被告戴敏的档口相邻,双方因黄秀惠清理档口前积水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翠云、戴敏、黄秀惠均有受伤,当天双方均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时隔两天后陈翠云到海滨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根据海滨派出所问话,被告戴敏承认用扫把打了陈翠云,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身体伤害的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陈翠云的伤情,被告戴敏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翠云自负30%的民事责任,黄秀惠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秀惠、戴静不承认殴打陈翠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秀惠有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秀惠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申正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本案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陈翠云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648.38元(135.38+1351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方固态注射液、氦氖激光照射治疗、骨创伤治疗、大株红景天注射、脑蛋白水解物、血栓通粉针费用和本案伤情无关,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181.37元(636.24+606.90+3118.50+924+371.64+524.09),故本案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是7467.01元(13648.38-6181.37)。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4年8月27日至9月29日住院治疗,从9月4日起至出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和其伤情无关或无法确定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治疗期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已经年满5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280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陪护,故对其护理费应予给付,护理费酌情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10天,计得800元(80元/天×1人×10天),原告主张3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原被告发生争执,互有过错,被告已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267.01元(医疗费7467.0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戴敏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6486.91元(9267.01×70%)。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被告戴敏殴打原告陈翠云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云损失6486.91元。二、驳回原告陈翠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戴敏负担12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戴敏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