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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申远与白玉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远,白玉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申远,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被告白玉满,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北方新城小区。原告申远诉被告白玉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远诉称: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白茹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白玉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玉满给付借款7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申远不能提供被告白玉满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申远对被告白玉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退还原告申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