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总公司、某某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省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