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宛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中医院行政干部,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宛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波森汽车尾气有限公司操作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茂强,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利,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宛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茂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鱼悦饭店二楼,被告人宛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在聚餐时,与贾某某、马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邻桌而坐,因琐事被告人宛某某等人与贾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宛某某持一啤酒瓶朝马某某所站方向打去并将啤酒瓶打在马某某胳膊上,啤酒瓶崩碎,玻璃碎片崩进此时正站在马某某身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右眼,被害人张某某右眼当场出血。经辽宁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眼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睑缘、皮肤裂伤与右眼球破裂伤为一次形成。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伤后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0,410.44元、护理费人民币972.08元(34995元/12月/30天×10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鉴定费人民币1140元、交通费人民币61元,共计人民币13,08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宛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某的故意,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宛某某持酒瓶子击打他人身体,其行为时主观上具备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宛某某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宛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经查,被告人宛某某在与马某某、贾某某互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宛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马某某身体,马某某用手一挡致酒瓶碎裂,酒瓶碎片迸进此时正站在马某某身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右眼,并致其右眼球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的后果,该事实,证人马某某、贾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参与拉架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的法医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裁定的依据,经查,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医鉴定工作并具备法医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性鉴定意见,且该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已对其所作鉴定结论之依据、操作流程及相关专业性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结果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人为造假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宛某某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放弃申请鉴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物资损失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学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宛某某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一十元四角四分、护理费人民币九百七十二元零八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六十一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十三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民事部分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当。上诉人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2、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行为;3、鉴定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宛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并结合证人马某某、贾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宛某某与马某某、贾某某三人相互厮打,上诉人宛某某用洒瓶击打马某某时致酒瓶碎裂,造成马某某身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右眼轻伤二级的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对相关问题作出情况说明,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分别在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4月16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该损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故原判第一次鉴定适用原有标准鉴定为轻伤,第二次鉴定是在2014年4月16日,做为第一次鉴定意见的补充,依据新的标准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民事部分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在民事部分对护理费、交通费做出合理判决,并且附带民事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咏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