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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伍。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被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嘉顺。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厦公司)诉被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被告肖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厦公司诉称,原告从2005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临4-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每年签订租赁合同,一直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准备搬离系争房屋,2015年7月8日再次以书面告知书形式告知被告,被告虽答应搬离,但仍以借到房源后再搬离为由拖延,至今仍占有系争房屋,且其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实际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9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计算。被告肖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所以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因之前是收到发票后付款,2015年7月起的房租发票没有收到,故没有支付房租,现同意按每月8,9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的房租。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自2001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陆续签订数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持续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租房保证金5,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作五金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租金8,900元,每季为一个付费期,先付后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实际使用费。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称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要求被告按时将空房移交给原告,同时,结清租金、水电等有关费用。后被告未搬离系争房屋。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待被告搬离、返还系争房屋,结清所有费用后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故被告理应搬离、返还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返还系争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拒绝搬离系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称待被告搬离、返还系争房屋,结清所有费用后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临4-5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临4-5室房屋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900元计算;三、原告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肖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