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金诉被告杨松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39号原告杨振金,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刘超水、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溪,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原告杨振金诉被告杨松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金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今向杨振金借款五万伍千元整(55000元),以土地抵押到2014.6.6还清,如没还清以土地每亩(150000元)以土地一半卖给杨振金。”当日,被告把借条及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既无钱还款,其购买的土地又被征收为拆迁安置地,无法用土地抵债。无奈原告只好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只于2014年7月间还款27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松溪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松溪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杨振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当场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各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杨振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松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杨松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