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柴睿、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鲁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尧,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柴睿。申请执行人刘桂琼。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金文。被执行人赖玉。被执行人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文。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柴睿、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担保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二案中,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民村镇银行称,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人瀚嘉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瀚嘉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专门保证金帐户X,并按各借款人借款金额的10%,由瀚嘉担保公司存入相应款项作为金钱质押担保,同时约定,每笔保证金存入该帐户时即转移至异议人占有,除非经异议人书面同意或债务履行完毕,该保证金不得由瀚嘉担保公司动用。合同签订后,瀚嘉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人为四川重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的保证金汇入该帐户,而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该保证金帐户内8899200元采取了扣划的强制措施,影响了异议人对该帐户内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的8899200元退还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彭金文、赖玉及瀚嘉担保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无反对意见,同意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柴睿、刘桂琼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瀚嘉担保公司就本案案涉帐户已经设立质权的行为不予以认可,案涉帐户内的金钱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金钱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瀚嘉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瀚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异议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瀚嘉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X,并按照异议人发放的每笔贷款金额的10%存入相应保证金至该帐户,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始即转移为异议人占有并为异议人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除担保责任解除外,未经异议人同意,瀚嘉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资金,若瀚嘉担保公司未按时履行担保责任,异议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资金用于清偿等内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瀚嘉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安仁支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户名:大邑村镇银行保证金(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瀚嘉担保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向异议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该帐户存入了相应比例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该帐户共发生28笔资金进出,其中保证金存入26笔,保证金结清2笔。截至2015年5月5日,该帐户资金余额8899200元。2015年7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柴睿、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等二案,并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25120807.72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对X账号内8899200元采取了扣划措施。上述事实有兴民村镇银行出示的《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帐单》以及本院《立案审批表》、2015年7月20日《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27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案涉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瀚嘉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瀚嘉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的合意。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瀚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异议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瀚嘉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X,并按照异议人发放的每笔贷款金额的10%存入相应保证金至该帐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始即转移为异议人占有并为异议人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除担保责任解除外,未经异议人同意,瀚嘉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资金,若瀚嘉担保公司未按时履行担保责任,异议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资金用于清偿等约定的内容,异议人与瀚嘉担保公司已经对设立保证金专户、按比例缴存保证金、异议人对该帐户的控制权、扣划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等达成明显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认为瀚嘉担保公司与兴民村镇银行之间就设立质权未达成合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案涉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瀚嘉担保公司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兴民村镇银行安仁支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户名:大邑村镇银行保证金(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并且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次担保额度的10%向该帐户缴存保证金,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该帐户共发生28笔资金进出,其中保证金存入26笔,保证金结清2笔,期间该帐户并未产生任何日常结算,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同样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关于“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始即转移为异议人占有并为异议人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除担保责任解除外,未经异议人同意,瀚嘉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资金”的约定以及《对帐单》显示的该账户资金除保证金存入和结清外无任何变动的事实,兴民村镇银行安仁支行已经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瀚嘉担保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同时,双方依据协议设立的质权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已经有效设立,异议人关于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已经设立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院扣划资金是否应当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瀚嘉担保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扣划的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兴民村镇银行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兴民村镇银行以其享有被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为由阻碍法院的查封扣划等执行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X账户内8899200元资金的异议请求;二、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账户内8899200元资金享有质权,其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保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西川审 判 员 王宗勤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