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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003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文革,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XXX**号“吉利”小轿车沿富裕路西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到冯三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李某某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到王寺交警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