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新华与王祥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新华,王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1149号申请执行人:丁新华,男,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王祥龙,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丁新华与王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王祥龙偿还丁新华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王祥龙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祥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祥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即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