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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8日,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曹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奇台总场福源麻辣串吃饭期间饮酒。2014年3月19日11时40分,被告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新XX号小型轿车,由奇台总场场部出发向奇台县老奇台镇行驶,行驶至奇台总场一分场二队路段时,被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车辆照片一张;5、查获经过二份;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7、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告知记录一份;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曹某在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