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东街。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下岱吉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17641元的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据7枚,约定年末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据7枚、中兴建材销货清单8枚、退货便签2枚、便签1枚,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赊购17641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17641元的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据7枚,约定年末付清,2010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退货218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退货171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7枚、中兴建材销货清单8枚、退货便签2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价款。关于原告提交的便签一枚,金额18元,因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建筑材料款17234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