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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芬与马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马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周芬,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马国宏,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周芬与被告马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芬诉称,被告马国宏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芬现金7000(柒仟元整)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东焦村124号借款人马国宏2014.3.14号。”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周芬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国宏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宏因需资金,向原告周芬借款,并出具本人书写签字捺印的借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周芬与被告马国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借款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依法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芬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