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商务局与金永进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商务局,金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住所地:河间市城垣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被执行人金永进,成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11号畜禽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河屠行罚字(2015)第1011号畜禽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案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关于其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11号畜禽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建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