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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林某甲,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水英,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林某丁。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丙、林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至两个孩子成年止;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店面两坎中的一坎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保证书二份,证实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屡教不改。经质证,被告对自己在两份保证书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份保证书形成的时间为同一天,是被告到原告家劝说原告回家,在原告父母及亲人的威胁下才写下这两份保证书。4、莆田市计生服务站节育证明书存根一份,证实原告林某甲已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来输卵管绝育手术,已无法再生育。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以后不能再生育。5、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卫生院接生登记表两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于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林某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莆公物鉴(秀法临)字(2015)515号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林某乙对原告林某甲实施家暴,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书结论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受伤的是在东峤镇上塘村受伤的,但被谁打上无法证实,且鉴定时间与原告离家时间相差四天。7、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传唤证、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东峤派出所传唤被告仍不到案,拒绝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附条件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受伤及到派出所,均是原告单方所作的笔录,无法证实是被告行为造成的,且被告至今未收到派出所的传唤证,东峤派出所对被告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于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林某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2011年5月8日生育次子林某丁。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太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