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文钧与田龙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钧,田龙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马文钧。委托代理人孙巧云。被告田龙林。原告马文钧与被告田龙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镇江新区大港汽渡处乘坐被告的马自达,后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72元、营养费345元(15天×23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204.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在镇江新区大港汽渡票房外,原、被告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在推搡过程中,被告用右拳打向原告左脸眉毛上处,致使原告左脸眉毛处划破。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759.72元。2015年6月3日,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妥善处理,发生吵打,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59.7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161元(7天×23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原告虽具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镇江市职工最低工资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20天,即108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27.72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7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龙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钧各项损失共计1769.4元。二、驳回原告马文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文钧负担132元,被告田龙林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