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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与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勇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振宜,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经济开发区长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振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从2013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CAD绘图纸、牛卡CAD服装用纸。2015年7月9日,原、被告间在原告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货物票据送达单上对往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生产厂长徐家林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330.22元。原告同时于2014年4月10日、7月15日及2015年4月8日、7月9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33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货物票据送达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330.22元。2、增值税发票(票号为10426448、13767599、33217496、09561027)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据,其中上述的12843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状况。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从2013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CAD绘图纸、牛卡CAD服装用纸。2015年7月9日,原、被告间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生产厂长徐家林在原告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票据送达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330.22元。原告又于2014年4月10日、7月15日及2015年4月8日、7月9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33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货物票据送达单上(代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2330.22元的事实,有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330.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三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2330.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晓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