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黔、王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黔,王黎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福(特别授权),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黔,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王黎明,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峰货运公司)诉被告李黔、王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刘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福、被告李黔、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王黎明购买的尚登记在被告李黔名下的湘D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及对被告王黎明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广峰货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黎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黎明驾驶被告李黔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182**号货车将各客户委托原告运送的价值15万元的家具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运至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的漆先生。2015年2月6日,被告王黎明驾驶该载货货车行驶至晶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的郴州市永兴县境内时发生车辆侧翻,所载家具散落事故地,直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王黎明才将该批受损的家具送交给衡南县的漆先生,造成该批货物损失达15万元。此后,原、被告就上述受损家具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万元,由被告李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黔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黎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公路运输协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王黎明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以及2015年2月5至6日,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家具价值15万元。2、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王黎明驾驶的湘D182**(湘D48**桂)重型半挂车组在郴州市永兴县路段发生翻车造成该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3、货物损失清单,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清点确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家具损失78000元。4、货主货物销售利润、运费、损失清单、协议等,以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家具损坏,给货主造成货物销售利润、运输等损失共计33285元,原告已将该款赔偿给货主。5、原告的其他损失清单,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仓库租金、营业收入损失共计40200元。6、原告申请证人漆伟东出庭陈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155195元。被告李黔辩称:被告的湘D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卖给被告王黎明了,因王黎明资金紧张,故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组的挂车部分是被告王黎明购买他人的,本案责任应由被告王黎明承担。被告李黔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李黔已于2014年4月28日将其自有的湘D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王黎明。被告王黎明辩称:被告李黔的湘D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卖给他了且由他在使用,本案需要承担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只有7万余元。被告王黎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李黔已于2014年4月28日将其所有的湘D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王黎明。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运输协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认为不知情,证据中所反映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认可直接损失为78000元。对证据4、5、6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要求,均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证人漆伟东所述双方认可的货物损失7800元,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部分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黔将其所有的湘D1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价值为158000元转让给被告王黎明,并于当天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黎明。原告广峰货运公司系经营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的企业。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黎明签订《公路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15万元的货物家具交由被告承运,始发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目的地为衡南县云集镇原告的接货点,货物接收人为原告在云集镇设立的接货点的工作人员漆伟东。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运费根据双方原来的交易习惯由王黎明与漆伟东协商确定后由漆伟东支付给被告王黎明。在承运期间造成货物丢失、缺少、损坏、雨淋,由承运方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王黎明驾驶的湘D182**(湘D48**挂)重型半挂车组装载原告托运的货物家具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62KM+150M处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该车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与王黎明协商确认原告受损货物价值为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黎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承运人被告王黎明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赔偿货物损失78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赔偿客户利润损失、运输费、原告自己租用的仓库租金、营业收入损失等其它损失72000元,因无特别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王黎明驾驶的车辆半挂牵引车系购买被告李黔的,被告李黔已将该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8日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王黎明。被告李黔也没有在车辆转让后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本案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黎明签订,被告李黔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78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