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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成哲与沈阳市和平区韩梦都烧烤店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0号原告:金成哲。委托代理人:芦海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韩梦都烧烤店。代表人:韩富华。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成哲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韩梦都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2015年8月12日,原告金成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韩梦都烧烤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金成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成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金成哲承担。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