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张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95号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三社天灯堡门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104-2。法定代表人夏东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霖,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107354。被告张全忠,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向被告供应轮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6542元,并承诺在对账截止之日6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以货款本金56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全忠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曾指派公司业务员张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轮胎,被告负责销售轮胎,若轮胎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并无条件予以退还。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供应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此为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不付款的重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轮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3月份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654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此对账单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有效依据。被告同意在本次对账截止之日起60天内付清欠款,如有违约,欠款方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同意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协商不成时由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被告在对账单中客户异议栏处记载:“12月份4条三包胎未减账”,并在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被告未签订合作协议,张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的原告经办人员是蒋勇明,而不是张建。2.轮胎应确认有质量问题并且退货后才应扣款。被告没有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轮胎退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在对账单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供货关系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在对账单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12月份4条三包胎未减账”,并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对轮胎质量问题的处理有约定,且原告供应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但是,被告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没有举证证明,其也未举示相应的退货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在对账单提出的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主张,对对账单记载的被告欠款金额565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以货款本金56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42元;二、被告张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嘉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以货款本金56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2元,由被告张全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