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31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被告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因个人原因一直待业在家,无职业和收入,因为没有小孩的缘故,被告一直未对家庭负过责任。2010年8月15日左右,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开始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8月15日左右,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在分居状态,双方的关系没有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存在一定的感情隐患,现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收到传票及诉状后均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双方的婚姻不重视。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尤其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改善,仍然分居至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0元,被告龙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