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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文彬与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彬,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周文彬,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史明瑞,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娜,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文彬诉被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瑞,被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未付清货款。2013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尾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以赤峰鑫陆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欠款1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0日偿还。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赤峰鑫陆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8500元,其中购买玻璃支付货款18500元,另10000元即偿还本案欠款,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欠据并未注明欠款系欠赤峰鑫陆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据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赤峰鑫陆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玻璃,支付货款28500元,此款不包括本案的10000元欠款,该收据与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据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收据背面注明的字样是被告自己在2013年10月31日填写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因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通过证据记载内容,仅能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8500元的事实,关于28500元的构成系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还款事实,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3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彬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