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扶跃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新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某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开,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扶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00元,由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