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夏葶与郭晨飞、薛庆文、张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葶,郭晨飞,薛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夏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晨飞,男,汉族。被告薛庆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卞玉成。原告王夏葶诉被告郭晨飞、薛庆文、张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开路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准许,原告王夏葶撤回了对被告张虎维的起诉。原告王夏葶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斌、被告郭晨飞、被告薛庆文、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交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5时50分,被告郭晨飞驾驶晋ACD3**号小型客车在太汾公路3km+100m处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前方由张虎维驾驶的晋J235**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被告郭晨飞本人及乘车人郭丁倩、原告王夏葶受伤,乘车人戎雅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晨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虎维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戎雅静、原告王夏葶、郭丁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日进行手术,住院38天,于同年11月2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需要对右尺桡骨、右肱骨外上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于10月15日进行手术,住院14天,于10月27日出院回家休息,治疗结束后,因原被告就本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晨飞、薛庆文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68.73元,即医疗费14573.8元、护理费2538.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人保交城支公司在晋J235**号车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晨飞、薛庆文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辩称,第一,我公司在(2013)晋源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中已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49023.09元,(2013)晋源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庆文赔偿33265.488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中已经做出赔偿;第二,晋J235**号车在我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在人保交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建议我公司与人保交城支公司按照保险比例三比二进行赔偿;第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四,(2013)晋源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损失为110884.96元,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该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损失基础上可以另行增加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交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夏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郭晨飞承担主要责任,张虎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病历,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证据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第二次手术花去医药费14573.8元。证据4、晋J23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晋J235**号车在人保新开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人保交城支公司投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5、(2013)晋源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并刑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及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证据6、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郭晨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庆文、人保新开路服务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6均无异议,证据4因看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系收据非发票,故效力不认可。被告郭晨飞、薛庆文、人保新开路服务部、人保交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交城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0、12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晋J235**号车的投保凭据,原告系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对该证据的清晰度有异议,庭后本院经与被告薛庆文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三被告均认可收据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郭晨飞驾驶晋ACD3**号小型客车在太汾公路3km+100m处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前方张虎维驾驶的晋J235**号重型货车碰撞,致晋ACD3**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郭丁倩、原告王夏葶受伤,戎雅静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晨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虎维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夏葶无责任。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王夏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夏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第二次入院,住院14天,进行了右尺桡骨、右肱骨外上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夏葶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晋J235**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薛庆文,张虎维系被告薛庆文雇佣的司机。晋J235**号车在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在人保交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人保交城新开路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3)晋源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对同起交通事故死者戎雅静家属在晋J235**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及在晋J23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023.09元,判决被告人保交城支公司对同起交通事故死者戎雅静家属在晋J23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682.06元。(2014)晋源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在晋J23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夏葶33265.48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晨飞负主要责任,张虎维负次责任,原告王夏葶因此次事故受到了损害,其二次手术亦为必要的实际发生,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晋J23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经(2013)晋源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考虑。因此,对于原告王夏葶的损失,被告郭晨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和被告人保交城支公司依照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比例三比二,在被告薛庆文为晋J235**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庆文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凭票主张的门诊费1031.2元、住院费13542.6元予以认定,上述两项总计14573.8元。二、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诉求的1400元(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按30元/天为标准酌情认定15天为450元。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本院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年工资30467元为标准酌情认定14天为1168.6元。五、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有效收入证明,本院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从第二次手术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六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2034.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太原市六城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为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6276元(24069元×20年×20%)。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九、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用系鉴定伤残等级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8002.9元,由被告郭晨飞赔偿原告含鉴定费用在内的96602.03元(138002.9元×70%),剩余的41400.87元扣除鉴定费30%的部分后为40950.87元,由被告人保新开路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70.52元(40950.87元×60%),由被告人保交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80.35元(40950.87元×40%),鉴定费30%的部分450元由被告薛庆文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夏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457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夏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380.35元。三、被告郭晨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夏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602.03元。四、被告薛庆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夏葶鉴定费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郭晨飞负担288元,由被告薛庆文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