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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与裴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子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子华。委托代理人张士光,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沽村。法定代表人徐秀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裴子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保证良好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原告将西大道两侧、大垄沟、1-4队的横道、拐弯道、202道、高速北道路两侧,清河搭界南北道进行绿化种植,绿化投资款完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完全负责种植物的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或上级部门规划占地,所得补偿款由原、被告双方按2:8的比例进行分成,未约定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等其他事宜。原告于2013年7月以上述协议签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协议签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内容侵害集体利益以(2013)滨汉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被告明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即为”地上物补偿款“,该协议并未处分土地补偿费用没有侵犯集体利益,诉争协议虽未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但并非合同效力性条款,不能因此推翻合同效力,至于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双方当事人可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完善,故以(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滨汉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另查,诉争协议中的“大垄沟”实为原北京市清河农场第四扬水站、第五扬水站运水干渠,2007年该土地因津汉路改线工程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征用上述土地后,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该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由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予以管理,但严禁交给农民种地以及种树。2014年8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将该土地委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期间必须保持土地原貌、汛期和日常灌水、排水,干渠清淤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有关该土地管理使用方案须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制定并保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备案等。再查,关于诉争协议所涉土地现状,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协议所涉土地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协议所涉土地西大道两侧、1-4队的横道、拐弯道、高速北道路两侧以及清河搭界南北道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绿化种植,所种林木均已成材并已形成绿化规模;202道未有任何绿化种植;大垄沟堆积垃圾废弃物、建筑垃圾、废弃的钢罐以及他人私自搭建的彩钢房未有任何绿化种植,原告已将大垄沟承包他人进行路面硬化,案外人路面硬化期间对大垄沟堆积的废弃物、建筑垃圾、废弃的钢罐以及彩钢房进行了清除。原审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协议所涉土地“大垄沟”为国有土地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诉争协议时对“大垄沟”尚无权处分,但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大垄沟”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从而取得处分权,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协议实际涉及七块土地,每块土地签订时均未约定合同期限以及承包费用,但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诉争协议中所涉七快土地中的西大道两侧、1-4队的横道、拐弯道、高速北道路两侧以及清河搭界南北道,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投资进行了绿化种植,且种植的树木已经成林,被告对此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可就上述土地现状以及协议目的参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用进行协商,但并未达到协议解除的条件;202道经现场勘验虽未绿化种植,从202道的实际现状以及协议约定的目的而言、被告对于整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已经履行大部)以及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过催告(绿化种植),故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予以解除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大垄沟而言,双方签订协议之初即明确约定绿化种植,但该土地的管理者明确要求该土地严禁交由农民种地以及绿化种树,况且通过现场勘验被告对于大垄沟地况亦未进行过投入改善以及有效管理,导致建筑垃圾以及废物遍地、双方签订协议之初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大垄沟之承包协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裴子华201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所涉土地中的“大垄沟“的绿化种植协议。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裴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不解除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大垄沟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根据报经汉沽区政府的请示报告,没有证明大垄沟土地归茶淀镇政府。本案合同部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前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涉及本案诉争的大垄沟土地部分,在2014年8月1日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委托被上诉人使用以后,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全部有效,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权提出解除,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有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绿化种植,考虑树木有生长周期,本案诉争的大垄沟土地部分经过勘察没有进行绿化种植,原审判决协议所涉土地中的大垄沟绿化种植部分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裴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