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朱马江_胡木尔别克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朱马江·胡木尔别克,张水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66号原告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丁·巴合达提,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马江·胡木尔别克,个体。委托代理人吾拉力汗·库希尔汗,无业。被告张水启,个体。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朱马江·胡木尔别克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马江追加张水启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东继,被告朱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拉力汗,证人托勒恒,木尔扎别克,窝马尔别克,翻译韩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叶尔特斯牲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原告将位于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蒙艾特巴斯村的牲畜养殖工程承包给被告朱马江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因上述原因,原告无法进行牲畜育肥,遭受经济损失70万元。现要求被告朱马江对工程进行返工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000元,要求被告负担案件费用。被告朱马江辩称:承包建设原告养殖工程属实。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每个阶段都在验收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接受被告先前拉运的砖,要求重新拉砖并确定最后拉运的砖块。此外,原告附加合同以外的工程,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当时原告未要求修建排气孔,致使冬天圈壁墙泥脱落,2013年1月被告无偿给原告工程修建10个排气孔。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只对墙体墙泥脱落处进行检测,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返工的诉请不合理。原告明知工程可以使用但拒不使用,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依据。此外,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墙体及基础部分转包给被告张水启建设并签订合同。该工程墙体及基础部分应由被告张水启承担责任。被告张水启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0日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朱马江,工程款为36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朱马江提供,地基为60公分,于2012年8月10日前竣工的事实。被告朱马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书:证明墙体墙泥脱落,风化深度达3公分,墙泥密度低,墙体碱化,地基高度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被告朱马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马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记载的损失记录: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提出,2013至2014年原告在该圈进行育肥且该损失无法预计。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马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签订的合同:证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故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朱马江与被告张水启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被告朱马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水启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60张照片:证明被告朱马江为原告建设附加工程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但为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育肥圈使用的照片及光盘:证明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验收及使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非法收集,但为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托某以“2012年9月16日,朱马江对我说工程已竣工,我们去给工人结账,我们就一起去工地,当时合作社负责人之一阿扎提也在工地,他说工程建的非常好,感谢你们”为内容的庭审证言:证明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验收的事实。原告认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马丁,证人证言不能成立。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证人木某以“建圈过程中,我们曾在工程西头卸过两次砖。当时马丁说这些砖不行,我们就重新拉砖,马丁看过重新运来的砖后说可以开工,我们才开始动工”为内容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朱马江第一次运来的砖块原告不接收。被告又重新拉砖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徒弟,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与被告朱马江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7、证人窝某以“2015年2月11日证人与朱马江一起去过马丁的合作社,当时圈里有牛羊”为内容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使用羊圈进行育肥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只看见圈里有牛羊,但不能证实这是谁的牛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于被告朱马江签订窝依莫克乡蒙艾提巴斯村育肥圈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工程款36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签竣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朱马江将工程基础,墙泥及砖块部分转包给张水启并签订转包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5日被告朱马江根据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圈社修建排气孔。当年因工程质量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勘查作出墙体风化脱落,风化深度达3公分,砌筑砂浆强度低,墙面抹灰有泛碱现象,地基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工程是否应返工?原告不能及时使用羊圈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马江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张水启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与被告朱马江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是依法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无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不明,双方又无补充协议,受害方可根据受损种类及面积,要求对方承担重新履行、修理、更换、减低价款或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新疆中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勘查认定圈社4处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认定工程应重新返工,故原告要求工程返工的请求不合理,重新修复比较合理。承包方经发包方许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对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马江将工程基础,墙泥及砖块部分转包给被告张水启,被告张水启对被告朱马江修复工程基础、墙泥及砖块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利后果自负。原告主张因不能及时使用圈社遭受经济损失3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水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马江·胡木尔别克对原告位于窝依莫克乡蒙艾提巴斯村的叶儿特斯牲畜养殖合作社肉牛育肥圈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被告张水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原告窝依莫克乡叶儿特斯牲畜养殖合作社负担3237.5元,被告朱马江负担3237.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恩特马克&mid dot;阿依浦汗审 判 员 马如娃&mi d dot;别肯人民陪审员 巴勒更&mid d ot;阿西木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尔古丽·托列吾别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