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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运前、孟现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运前,孟现梅,季林,彭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38号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鑫,该社职工。被告季运前,居民。被告孟现梅,居民。被告季林,居民。被告彭霞,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启峰,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运前、孟现梅、季林、彭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鑫、被告季运前、孟现梅、季林、彭霞的委托代理人尹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季运前向我单位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孟现梅、季林、彭霞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运前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息;被告孟现梅、季林、彭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运前、孟现梅、季林、彭霞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时已经全部结清。等矿山过完户,我们一次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借给被告季运前2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9日归还,月利率11.5000‰,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时,由被告孟现梅、季林、彭霞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季运前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运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季运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借款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孟现梅、季林、彭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季运前、孟现梅、季林、彭霞辩称的借款到期前的银行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因未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运前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现梅、季林、彭霞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季运前、孟现梅、季林、彭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