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志强,住承德市。被告杨建新,住承德市。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建新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用于支付坝上度假村御凤山庄2012年-2013年度的承包租金,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杨建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新并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建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借据一张作为证据,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书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建新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张志强贰万壹千元整(21000.00),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本人愿支付张志强年利息贰千贰佰元(2200.00)。借款人:杨建新20**.11.7”。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据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其出借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年利息2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元利息,并不超过双方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强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人民陪审员  柴艳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