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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志国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9号原告余志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中路104-1号。代表人张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公司职员。原告余志国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雅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平、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国诉称,2014年12月16日11时5分许,田希庆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行,与原告司机潘振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成市交警大队认定,田希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K×××××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而原告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和田希庆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3285元、停车费和施救费530元、交通费1500元,后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田希庆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田希庆;2、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拥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为受害人和其他人的不确认性,保险法并不将其列为保险利益的所有人,田希庆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3、交强险条例和条款都明确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款。本案是民事纠纷,损失由田希庆引起,受害人应直接向田希庆索赔。综上,被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不应再向受害人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5分许,田希庆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俚岛镇小耩村东公路,与原告雇员潘振杰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希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K×××××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现场定损确定原告车损超过2000元后即将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的2000元付给田希庆。现原告认为被告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直接付给田希庆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在事故现场,双方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付给被保险人田希庆,并取得田希庆银行账号,后田希庆电话要求付款(未接到原告的任何要求),故根据威海市快速理赔办法,被告向田希庆付款;原告陈述:潘振杰是原告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在现场经保险公司确定可以将赔偿款直接付给原告,故而潘振杰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基础上设立的具有一定公益性、社会性的强制保险,究其根本属性,仍然是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且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为了平衡被保险人保险请求权和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法律在制度设置上做了约束性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保险公司而言,其在接到被保险人理赔申请时,应当审查理赔材料,在确定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或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才可进行保险理赔,换言之,保险公司有义务证实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时,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履行侵权赔偿义务。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只是审查了车辆损失情况,且根据被保险人的电话申请就做出理赔的决定,有失稳妥,即便事故双方在现场确定了保险金支付对象,也应当以有效的形式确定。综上,被告向被保险人田希庆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志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如果被告永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倩倩审 判 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兰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