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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时杰与李志方、朱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方,朱彩莲,杨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彩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时杰。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方、朱彩莲为与被上诉人杨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李志方、被告朱彩莲系夫妻关系,李崇斌、叶玲莉系两被告之子、儿媳。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志方向原告杨时杰借款1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不还的,同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杨时杰通过证人余某汇款1600000元至被告李志方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李志方向原告杨时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1700000元。后被告李志方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叶玲莉汇款1100000元至证人余某银行账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原告杨时杰于2014年12月8日,以被告李志方、朱彩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700000元,月利率为2.5%,被告方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方、朱彩莲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志方、朱彩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7000元。被告朱彩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志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答辩人根本不知情,没有参与,更没有在借款协议书或者借据上签字,答辩人不是借款协议书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李志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时杰作为本案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人和借款借据的持有人,并就出借款项来源及借款的交付作了合理的说明,被告李志方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被告李志方要求对原告杨时杰的签名是否与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进行笔迹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杨时杰与被告李志方就借款已形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也已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为1.867%,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也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故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系向案外人李青德借款160万元而非170万元,且借款已还清。该院认为,被告李志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载数额要与实际借款数额一致,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通过证人余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志方,原告事后又通过证人余某向被告李志方追讨借款,上述情形足以使被告李志方相信证人余某有权代原告收取还款,而被告李志方也未就该笔汇款的偿还顺序与证人余某有过约定,现被告李志方主张该笔汇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证人余某收取被告李志方通过他人汇款110万元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杨时杰承担。原告主张该110万元与其无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故被告李志方所汇的110万元应先偿还借款,被告李志方尚需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杨时杰与被告李志方已就借款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李志方按约应偿还给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律师费67000元过高,予以调整为31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志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彩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彩莲辩称其不知该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志方、朱彩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时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二、被告李志方、朱彩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时杰支付的律师费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3元,减半收取113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51.50元,由原告杨时杰负担5801.50元,被告李志方、朱彩莲负担10550元。上诉人朱彩莲、李志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和借款合意。二、《借款协议书》上的“杨时杰”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他人”为了规避法律事后添加,因为上诉人李志方仅与案外人余某、李青德有过多次的借款和还款经济往来并向他们出具过多份借条,有时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等凭据。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对“杨时杰”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并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而且根据一审开庭以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被上诉人杨时杰。而是案外人余某或李青德将上诉人李志方出具给他们的《借款协议书》上在出借方一栏空白处事后补上“杨时杰”,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索取“债权”,从而达到非法目的,逃避上诉人向实际借款人余某、李青德还款事实,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四、一审时被上诉人对借款细节一无所知,并与“证人”余某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案上诉人李志方是向余某、李青德借款,但本次借款余某只打款16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辩解10万元现金是在民泰银行当面交给上诉人李志方,而证人余某说这10万元现金是在自己的家里当面交给李志方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是160万元借款,况且已经通过儿子、儿媳的账户分两次向余某还款110万元,向李青德还款50万元,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时杰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出借人正确,被上诉人是出借人,涉案借款协议没有涂改,杨时杰持有借条。被上诉人杨时杰也提供了出借款项的取款凭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民泰银行的存款凭证显示存款人是案外人余某,但是凭证上有一个“代”字,能印证被上诉人是出借人的观点。案外人余某明确说明本案170万元借款与她无关,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上诉人李志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款借据》为凭,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母亲余某的银行存款凭据,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被上诉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债权凭证中债权人的名字是否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李志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关于对《借款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余某、李青德,并主张已向该二人清偿了本案借款,但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实际交付160万元,但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载明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取款均为170万元的情形下,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另外1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李志方、朱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