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3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A18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附近,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抽取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的黑A18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南京路附近时,被巡查交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血液检验,乙醇含量为18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工作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公安医鉴[2015]毒检字第319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