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林,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行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镇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董事长。���告:李金林,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科大天工大厦*座**层*****室。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联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联社)、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阴农联社)因与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李金林、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张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美公司、李金林、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联社、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章丘农联社、平阴农联社共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四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富美公司向四原告借款5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8%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被告富美公司自2014年12月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富美公司已构成违约,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富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分别与四原告签订《社会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应当对被告富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合理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催收、公告、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四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2400元也应由三被告负担。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四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二、被告富美公司偿付四原告借款本金5400万元;三、被告富美公司偿付四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926729元);四、被告富美公司偿付四原告逾期贷款的罚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及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五、被告富美公司偿付四原告违约金27000元;六、被告富美公司偿付四原告律师代理费1202400元;七、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对上述六���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四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富美公司、李金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四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中鸿公司没有异议,但未见到与请求相对应的计算公式及明细,无法进行详细答辩。二、对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000元,没有明示计算公式及明细,无法进行详细答辩。三、对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24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中鸿公司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四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富美公司向四原告借款54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感光鼓等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7.2%;贷款按日计息,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于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的救济措施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如贷款人已经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借款人在限期内未纠正违约行为的,每次按违约事项所涉及的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或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章丘农联社、平阴农联社与被告李金林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林为被告富美公司的上述5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金林的配偶章静还向四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是李金林的配偶章静,同意李金林为富美公司申请的金额5400万元、期限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四原告与被告中鸿公司也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济阳农村商业银行、章丘农联社、平阴农联社与被告李金林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四原告向被告富美公司发放借款5400万元,被告富美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富美公司按期偿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偿付。2015年2月,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并偿付相应的借款本息。本案庭审中,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四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当庭还提交了一份诉讼请求数额的说明,其中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以本金5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08000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逐月累加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复利为11664元。庭审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息数额的更正说明,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数额应为1404000元,四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计算数额有误,请求更正。四原告为证明律师代理费12024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据二,原告长清农联社向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转账1202400元的银行凭证;证据三、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长清农联社开具的发票八份,合计金额60万元。被告中鸿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四原告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本院根据被告中鸿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13日,原告长清农联社向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转账代理费1202400元,同年4月16日,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又转回原告长清农联社1202400元。四原告对对账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长清农联社转款是因为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但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各方���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美公司发放了借款5400万元。被告富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富美公司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复利的计算,被告富美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偿付利息,按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四原告更正主张被告富美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3月30日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40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案四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没有依据,对此应按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7.2%计算,本案被告富美公司所欠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应为7776元。关于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四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四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应为:以借款本金5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2015年3月31日之后复利的计算应为: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即1404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000元,《社团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为: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已经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但借款人在限期内未纠正违约行为。本案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所以四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再者,被告富美公司未��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罚息和复利,所以四原告要求被告富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2400元,原告长清农联社虽然于2015年4月13日向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转账代理费1202400元,但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又于三天后将上述款项转回。四原告主张其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1202400元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也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为被告富美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所担���的主债务人被告富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所以被告李金林、中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美公司、李金林、中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404000元、复利为7776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14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金林、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林、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25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581元,由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062元,由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林、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江淑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