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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乙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辩护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浦镇等处,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裴勇(另行处理)处收购得29部不同型号iphone6移动电话,其中三部移动电话以人民币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另行处理),另有二十四部移动电话被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39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昌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裴勇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李甲、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对被告人李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