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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秋生、才子烨与李艳文、陆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生,才子烨,李艳文,陆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魏秋生,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子烨,男,2009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才式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才子烨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文,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陆琪,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魏秋生、才子烨与被告李艳文、陆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生、才子烨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文、陆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生、才子烨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李艳文驾驶被告陆琪所有的冀B8xx**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海路向阳坨路口,与原告魏秋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秋生及乘车人原告才子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艳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614.81元。被告李艳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负有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614.81元。被告李艳文未答辩。被告陆琪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8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比例分摊。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应按住院期间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艳文驾驶冀B8xx**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海路向阳坨路口,与原告魏秋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秋生及乘车人原告才子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文负全部责任,魏秋生、才子烨无责任。原告魏秋生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0月2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秋生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魏秋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女儿魏丹护理,魏丹系唐山领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97.76元计算。原告魏秋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821.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798.40元,法医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8129.92元。原告才子烨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才子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90.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53.29元。被告李艳文驾驶的冀B8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琪,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文驾驶冀B8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魏秋生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秋生及乘车人原告才子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文负全部责任,魏秋生、才子烨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魏秋生、才子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文、陆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秋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129.9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子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53.2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秋生、才子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