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荣达电器元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达电器元件有限公司,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杭州荣达电器元件有限公司。镇石濑村。法定代表人:韦达。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祺。原告杭州荣达电器元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公司关闭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艳、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多年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器元件,截止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定做加工款656975.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5697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订单三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器元件的事实。2、图纸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器元件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定作款656975.4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先峰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荣达电器元件有限公司加工款65697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先峰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荣达电器元件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先峰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杭州先峰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