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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两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两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德平,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永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两方,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缺席。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两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江、张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两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台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台江县南宫乡廉租房发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明才,副经理为熊永江。2011年8月17日熊永江、杨鹏驰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两方承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包干工程款1038000元,并按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80%工程款给被告,现被告只完成工程量62%,现已多领183433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发生纠纷,并停工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签订的台江县南宫乡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无故停工至今,现无法向业主交付工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及对被告多领的工程款183433元退给原告。被告王两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台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台江县南宫乡廉租房发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明才,副经理为熊永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金额暂定为1329000.00元,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2011年8月17日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熊永江、职工杨鹏驰与被告王两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台江县南宫乡廉租房项目承包给被告王两方修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该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工程设计图纸及文件所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及工程所有的相关资料(含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税收、公司管理费、招待费等),工程承包单价是1038000.00元。合同还明确约定工程概况、约定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项目进行了施工。之后原被告因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6月左右停工至今,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7142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贵州木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台江县南宫乡廉租房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27911.86元。另查明,被告王两方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收条及借支单,银行回单,5、地税发票、国税发票,6、贵州木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台江县南宫乡廉租房实际完成工程部份结算编制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认可的事实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台江县南宫廉租房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权,并于2011年7月14日与台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7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和工程设计图纸及文件所含全部内容(不含外墙保温及门窗节能、消防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王两方个人承包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将台江县南宫乡廉租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王两方个人承包修建,违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王两方已经将台江县南宫廉租房工程修建到四楼,该财产不能返还,原告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即应该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台江县南宫廉租房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进行评估,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627911.86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71420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为86288.14元,取整为86288元,被告王两方应当退还。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约定的内容必然无效,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王两方不具备建筑资质,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在施工期间,原告为领取该工程款产生的82645.5元税款由被告王两方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此工程支付的管理费14500元,因本案原告黔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建筑相关资质,该管理费实际系该项目副经理熊永江挂靠在原告黔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并非系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妨碍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两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两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王两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多领工程款86288.00元给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被告王两方负担1957元,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原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984元,应当补交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会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人民陪审员  刘跃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光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