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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红印与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印,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红印。被告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宽城满族自治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印与被告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印,被告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宽城满族自治县保安服务公司)在原告所在的村建炸药库,需占用原告土地,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占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83亩承包土地有偿归被告保安公司征占使用,每年每亩补偿标准为100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给原告5年的土地补偿款14150元,以后每五年补偿一次,如被告不履行协议,延期十日内每超一日付给原告滞纳金千分之二,超期一个月以上付原告违约金百分之二十。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5年补偿款,2014年秋被告天宝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补偿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天宝公司应在2013年9月20日给付下个五年的补偿款,但被告天宝公司拒绝给付。后原告要求终止协议,被告不同意。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的义务,给付原告5年土地补偿款14150元,并支付违约金2830元。被告宽城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在原宽城满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基础上成立的。2008年的占地补偿协议虽为原宽城满族自治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协议签订后,原公司已将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对于占地补偿协议的转让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的第一期占地补偿款也是第二被告所支付,原告所说的多次向被告主张也是向第二被告主张,未向第一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说明原告对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二被告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所以该占地补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承继。被告承德天宝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因被告建炸药库的手续始终未被批准,故未对该土地进行建设,对占用原告的土地也未使用,为此要求终止占地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恢复原告的土地,经实际丈量占用原告等十户村民的土地面积为9.78亩,按协议签订的土地面积为19.8亩,被告无法恢复19.8亩的土地,为此要求原告提供村小组的台帐,查清被告真实占用了原告多少土地,公正的做出恢复或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与协议所签订的占用土地数严重不符,要求查清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数目,才能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由于原告等多户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中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被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贾佳琦人民陪审员  徐苏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