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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宏与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袁宏。委托代理人:周泳。委托代理人:江振川。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立俊。原告袁宏为与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日盛公司)、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化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的委托代理人周泳、江振川,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东来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立俊参加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东来日盛公司签订201200620050、2012006200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建造的第429幢2-7号、2-8号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款共计2200000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解除条件以及退房等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被告东来化工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东来日盛公司和东来化工公司的破产申请。东来日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对原告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了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经过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原告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据此,在被告东来日盛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东来日盛公司赔付原告本金2200000元,利息74404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合计2944040元;2.确认原告有权以201200620050、2012006200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房屋(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东来化工公司在原告实现优先受偿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1.确认原告对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2200000元、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66505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78%所计算的利息;并明确第2、3项诉请为:2.确认原告有权以201200620050、2012006200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确认被告东来化工公司对被告东来日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东来化工公司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均已经破产无法实际支付欠款,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参与破产分配。2.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予以认可,之后的利息不予认可。3.原告对涉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二审判决确认无效,不能构成原告所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基础;原告主张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担保方式,有违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中关于“袁宏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内容,仅是审判人员关于问题的分析和阐释,不是该民事判决书的一项判决内容;讼争东来国际大厦目前尚未竣工,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单独处分或从在建工程整体中区分价值的条件,优先受偿的要求实际上无法实现。4.东来化工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原告此诉请成立,也应当向管理人申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与原告袁宏签订东来国际大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东来日盛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00620050、201200620051。购房价款分别为:1300000元、900000元。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袁宏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东来化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东来日盛公司与袁宏同意可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团购价低于市场价。第二条:东来日盛公司与袁宏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上网登记,但在符合本协议相关条件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可作变更、解除或撤销。主要为:1.袁宏承诺给予东来日盛公司9个月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宽限期(即在2013年7月28日之前),东来日盛公司必须在每月28日前支付袁宏总房款1.78%的宽限期费用。2.如东来日盛公司在宽限期内向袁宏一次性退还购房款本金的情况下,袁宏承诺同意无条件解除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已经支付的宽限费用,袁宏不予退还。3.如东来日盛公司并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延期或未支付袁宏宽限费用以及未在宽限期内退回购房款本金的,则视为东来日盛公司自动放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并配合袁宏办理相关手续。4.担保人东来化工公司同意为其担保,并愿意承担为东来日盛公司担保的连带责任。”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现金缴款的形式支付给东来日盛公司2200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东来日盛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总购房款的1.78%,作为宽限期费用。2013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东来日盛公司、东来化工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终止两被告重整程序及宣告两被告破产。2014年10月27日,东来日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诉请确认东来日盛公司与袁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确认东来日盛公司与袁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袁宏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袁宏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一致确认东来日盛公司尚欠袁宏借款本金2200000元、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665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补充协议、付款凭证、(2014)甬镇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甬镇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镇破(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镇商破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镇商破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东来日盛公司提供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袁宏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对借款本金2200000元、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665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债权的性质系普通债权抑或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东来日盛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袁宏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偿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东来日盛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优先受偿权基础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涉案《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内容主要包括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仅是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即在东来日盛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原告不能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对方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并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本院对东来日盛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东来日盛公司辩称,涉案担保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担保方式,有违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东来日盛公司自愿以商品房买卖方式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未侵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本院对东来日盛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东来化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东来日盛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若涉案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仍然无法足额清偿债务,东来化工公司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来化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来日盛公司追偿。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宏对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2200000元,利息66505元;二、确认原告袁宏对涉案编号201200620050、201200620051《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袁宏在受偿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三、确认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的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第一项判决中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