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禄枣诉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曾涌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禄枣,曾涌,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唐禄枣,女,住内江市。被告:曾涌,男,住什邡市。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娅丁,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唐禄枣诉被告曾涌、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刘娟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于同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禄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曾涌承包了都江堰灵岩山温泉度假区大酒店工程。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曾涌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用于都江堰侏罗纪温泉公园项目开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涌的上述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盖公司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娅丁私章确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迟不予偿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唐禄枣、被告曾涌的身份证、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涌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归还,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对被告曾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曾涌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曾涌因作工程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6.5万元,用于都江堰侏罗纪温泉供应项目的开发,被告曾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对第一被告的6.5万元借款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曾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涌使用了借款享受了权利,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视为给付被告曾涌合理的期限,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涌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唐禄枣的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涌追偿;三、驳回原告唐禄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020元,由被告曾涌负担,被告成都养正堂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