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菊英、戴月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戴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月姣,农民。申请人戴菊英申请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戴鹏峰母亲,被申请人戴鹏峰的父亲戴兴泽于2010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被申请人戴鹏峰自2010年2月4日外出,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宣告戴鹏峰失踪并指定申请人戴菊英为戴鹏峰的财产代管人。经查,戴鹏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浙江省宁海县人,系申请人戴菊英的儿子,于2010年2月24日外出,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五年多。宁海县公安局深甽派出所、宁海县深甽镇柘坑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以上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戴鹏峰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戴鹏峰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戴鹏峰自2010年2月24日起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经申请人戴菊英申请,应依法宣告其失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宣告戴鹏峰失踪;二、指定戴菊英为戴鹏峰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