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姜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姜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刘淑梅,农民。被告姜庆华,农民。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姜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诉称,被告姜庆华曾多次向我立据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姜庆华向我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总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将原条据收回。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庆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姜庆华向原告刘淑梅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淑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姜庆华欠原告刘淑梅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姜庆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月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淑梅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庆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晓亭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